- 113/09/16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培訓機構執行成效總評分結果低於六十分,對防災士培訓品質已造成重大
影響,茲為強化培訓機構訓練品質,爰刪除第一款後段限期改善規定,並增列
第二款明定培訓機構執行成效總評分結果低於七十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之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現行第三款配合修正規定第七點,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提升培訓機構辦理防災士培訓之頻率及量能,爰修正現行第四款,明定培訓
機構長達一年以上未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
(四)現行第五款配合修正規定第六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111/11/10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完善培訓機構之管理,淘汰不適任之培訓機構,且參酌「防災中心服勤人員訓
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須知」相關規定,爰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且修正經給予改善期限,屆期未改善。
(二)增訂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第七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至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已納入修正規定第六款及第七款規範,又現行
第五款為當然廢止事由,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