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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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培訓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
(一)執行成效總評分結果低於六十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執行計畫書事項變更,未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報本部核准。
(三)規避、拒絕或妨礙本部依前點規定派員實地訪查。
(四)每年辦理培訓班期未達一場,且連續二年以上。
(五)未依第六點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妥善保管資料或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法令。
(六)違反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相關規定。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培訓機構經本部依前項規定廢止認可者,一年內不得再向本部申請認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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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1/10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完善培訓機構之管理,淘汰不適任之培訓機構,且參酌「防災中心服勤人員訓
    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須知」相關規定,爰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且修正經給予改善期限,屆期未改善。
(二)增訂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第七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至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已納入修正規定第六款及第七款規範,又現行
      第五款為當然廢止事由,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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