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8
八、培訓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
(一)執行成效總評分結果低於六十分。
(二)執行成效總評分結果低於七十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執行計畫書事項變更,未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報本部核准。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之查核。
(五)距前次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結束之日,時間達一年以上。
(六)未依第六點規定,妥善保管資料、保存至少二年或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法令。
(七)違反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相關規定。
(八)其他經本部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培訓機構經本部依前項規定廢止認可者,一年內不得再向本部申請認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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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9/16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培訓機構執行成效總評分結果低於六十分,對防災士培訓品質已造成重大
      影響,茲為強化培訓機構訓練品質,爰刪除第一款後段限期改善規定,並增列
      第二款明定培訓機構執行成效總評分結果低於七十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之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現行第三款配合修正規定第七點,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提升培訓機構辦理防災士培訓之頻率及量能,爰修正現行第四款,明定培訓
      機構長達一年以上未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
(四)現行第五款配合修正規定第六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11/11/10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完善培訓機構之管理,淘汰不適任之培訓機構,且參酌「防災中心服勤人員訓
    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須知」相關規定,爰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且修正經給予改善期限,屆期未改善。
(二)增訂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第七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至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已納入修正規定第六款及第七款規範,又現行
      第五款為當然廢止事由,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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