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報後,應依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受理單(以
下簡稱申報受理單,如附表八)所列查核項目及內容詳加審核,並應於審
核完成後,將申報受理單交付管理權人或其代理人;經審核不合格者,應
將不合格項目及內容明列,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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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3/01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項目增訂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報請審核時之查核、
    處理方式」,爰新增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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