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
應符合下列認定基準:
一、使用狀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築物內部之場所均已歇業、停業或現場無實際使用情形。
(二)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毀損無法使
      用。
(三)因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等措施。
(四)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已無使用之情形。
二、管理狀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車輛出入口均已全日上鎖或封
      閉,且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
(二)整棟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周圍,設置圍籬予以封閉,且於明顯處所張
      貼禁止進入之告示。
(三)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建築物已封閉之情形。
管理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免定
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一、申請書(如附表九)。
二、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狀態之一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五、整棟建築物自主安全管理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112/03/01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項目增訂「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
    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使用狀態認定基準,其樣態包括第一目
      場所自行就其營業需求歇業、停業或無使用等情形,此部分係以現場實際使用
      情形認定;第二目為建築物因地震等天然或人為事故無法使用,且實際無使用
      之情形;第三目為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或消防等法規,經有關機關處停止使用或
      依行政執行法處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等處分,且實際無使用之情形;第四目
      為賦予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地制宜之彈性空間,爰明定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
      管機關認定已無使用之情形。
(二)第二款明定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管理狀態認定基準,其樣態包括第一目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車輛出入口均已全日上鎖或封閉,且各出
      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第二目為整棟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周圍,設
      置圍籬予以封閉,且於明顯處所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第三目為如有上開以外
      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建築物已封閉之情形。
(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
      須同時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明定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申請免辦理定期檢修及申報之作業程序,由
    管理權人自行先提報申請書等文件,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免
    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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