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3/01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項目之規定次序,現行第二項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 108/03/27
一、參照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
方式。俟本辦法訂定發布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將配合刪除。
二、鑑於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性能及綜合檢查使用之設備及器具,攸關檢查結果判定合
格與否之準確性,為確保檢修結果品質,爰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條之一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執行檢修
所需設備及器具,可於國內辦理外校之項目,應將該等設備器具送至國家度量衡
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
辦理校正及出具校正報告。另為因應消防新技術、新工法或新設備進展及現行諸
如加熱試驗器、加煙試驗器、煙感度試驗器、加瓦斯試驗器及火焰式探測器試驗
器等於國內外均無相關校正實驗室可資辦理校正,茲參考日本作法有送請原廠調
校或由第三公證機構於新品時即辦理認定方式達到校準之目的,爰為提升執行檢
修所需設備器具之品質確保,將參酌日本消防防災用設備機器之性能評定機制,
就上開附表一未列之執行檢修所需設備器具,規劃納入消防安全設備之認可制度
或採行合適之自主認定方式辦理,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範主體係實施第一項檢查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專業機構,其實施
檢修必要之設備及器具,不論該設備或器具為檢修人員自備或借(租)用,於實
施檢修前應確認該設備及器具業經校正,其校正日期應註記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三
項所定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之檢查器材校正年月日欄位,消防機關執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認有必要確認檢修儀器準確性時,方由檢修人員出具校正
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