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條核准或認可
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申請核准或認可時提具之檢修方法及表格進行檢修
。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03/01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業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內授消字第一○九○八
    二三一七四號令訂定發布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爰刪除第二項
    「前項檢修基準公告前」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03/27
一、考量各種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技術規範繁多,且須隨時因應國際規範之變動而調
    整,又其內容僅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提升行政作業之效率,爰第一項定明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另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第十三點規定,因新設
    備、新技術之消防安全設備,尚無檢修基準及檢查表前,得依該設備送審提經內
    政部審核認可通過之檢修規範及表格進行檢修與申報,爰第二項定明尚未公告檢
    修基準項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依據。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