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3/01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附表次序,理由同第五條
說明一前段。
三、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序文將「當地消防機關」修正為「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管理權人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自行辦理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
明燈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其場所規模小,檢修結果可外觀判定,為簡政便民,
爰未規範管理權人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應依規定附加檢修完成標示;至檢修
人員或檢修機構於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完成後須張貼標示,係考量其執行業務應具
一定專業度,為使民眾能簡單、清楚辨別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檢修完成,爰予明定
。
- 108/03/27
一、為使民眾簡單及清楚辨別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經檢修完成,爰參考日本總務省消防
於平成八年四月五日以消防予第六十一 通知之消防用設備等 表示制度
,第一項定明經檢修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應附加檢修完成標示及其規格、式樣、
附加方式與位置。
二、第二項定明未附加檢修完成標示、完成標示違反第一項規定或有不實檢修情事者
,消防機關得要求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附加或除去檢修完成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