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 條
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表(如附表六),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審核:
一、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檢修報告書及文件。
二、依前條檢修結果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立即改善,並檢附改
    善完成之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立即改善有困難者,得先
    行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如附表七)代之:
(一)集合住宅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應經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程序。
(二)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應
      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程序。
(三)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之事由。
三、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管理權人委任代理人申報者,其委任書。
五、使用執照影本。
六、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文件;非營利事業場所、歇業或停業
    場所,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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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3/01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爰將序文之「備查」修正為「審核」,並
    修正附表次序及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前段及第七條說明三。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增訂管理權人檢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消
    防安全設備,應填具檢修報告書之規定,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確保場所發生災害時,消防安全設備能發揮即時警報、滅火、避難等功能,其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時,應立即改善。另考量集合住宅或政府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其他組織改善消防安全設備,分別應經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程序,需要一定時間進行處理,第二款爰
    增訂但書第一目及第二目,明定有上開情形致立即改善有困難者,得先行檢附消
    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代之;並增訂但書第三目,明定有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
    機關同意之事由者,亦得先行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代之,以避免場所管
    理權人有其他合理事由無法立即改善消防安全設備,卻遭裁罰之現象,並保留適
    度之執法裁量空間。另修正附表次序,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前段。
五、配合有限合夥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
    行,創設有限合夥之營利事業組織型態,及考量歇業或停業場所已無經營營利事
    業之事實,爰修正第六款,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108/03/27
一、參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六條規定,定明管理權人進行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時應檢附之書件。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外,當
    事人原本即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爰第四款定明於委任代理人申報時
    ,應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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