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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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之適用對象,為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
    內政部主管消防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前項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
    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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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15
本法公布施行前,針對消防業務之財團法人,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要點及全國性消防財團法人設立須知規定,設立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本法公布施行後,本部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內法字第一○八○四○一三○○
號公告另定有最低損助財產總額為三千萬元;按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施
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損助財產總額無須補正,但為健全財團法人之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消防業務財團法人,仍有本原則之適用,
爰明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相關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導及本原則規定,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誠信
經營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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