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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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所稱不當利益,指因執行職務不當增加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
    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
    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本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本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本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本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
      限。
(四)本人、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
      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第一項所定正常社交禮俗,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1.長官自費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2.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財團法人內多數人為
        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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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7/15
定明不當利益之態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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