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4
四、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人
    員,於從事業務行為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
    受任何不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
    信行為(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不當利益。
    前項不誠信行為之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公職候選人、政黨、黨職人
    員,及任何公、民營企業或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8/07/15
一、財團法人經營首重誠信,爰定明財團法人特定人員禁止不誠信行為及其對象。
二、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參採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意旨,包括各級民意
    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所定「公職
    候選人」,係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公職人員候選人。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