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財團法人於訂定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時,應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 受理,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之權益 ,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財團法人於訂定防範方案時,得分析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內具較高 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業務活動,加強下列行為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及收賄。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當利益。
一、依行政院秘書長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院臺法長字第一一二五○一八一七六號函 揭示關於揭弊者保護公版內容之意旨,爰增訂第一項。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整併為修正規定第二項序文;其餘未修正。
財團法人於訂定防範方案時,得分析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內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 之業務活動,及列舉防範措施之內容,由財團法人依其規模及業務屬性,擇其需要者 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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