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參加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之救護教官培訓課程者,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高級救護技術員證書後,於消防機關實際從事緊急救護工作二 年以上。 (二)擔任醫師或護理人員,且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二年以上,並 經消防機關推薦。 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領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且於消防 機關實際從事緊急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人員,亦得參加救護教官培訓課 程,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領有救護技術員證書之人員未滿一百人。 (二)本要點施行後三年內,領有高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之人員未達救護人 力總員額百分之七。
一、第一項定明申請參加救護教官培訓課程應具有之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消防機關領有救護技術員證書之人員未滿一百人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一日前高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之人員未達該機關救護人力總員額百分之七者,得 放寬由該機關領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且於消防機關實際從事緊急救護工作三 年以上人員,申請參加救護教官培訓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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