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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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有救護教官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限內合計至少應有二十四小時繼
    續教育課程時數;完成者,其救護教官證書於有效期限屆滿後,得展
    延三年。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由消防機關辦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課程基準如附表二,其中應有模組一及模組二各八小時之科目。
(二)課程開始前一個月,應擬訂計畫送本署備查,其計畫內容至少應包
      括實施日期、訓練地點、課程大綱、課程時數及師資等事項。
(三)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應依附表三格式造冊報本署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109/01/22
一、第一項定明領有救護教官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限內應取得繼續教育課程之最低時
    數。
二、第二項定明救護教官繼續教育課程由地方消防機關辦理及辦理機關應遵守之規定
    。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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