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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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領有救護教官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限內未完成二十四小時繼續教育
    課程,或實際從事救護技術員訓練教學時數未達三十六小時,其證書
    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不予展延。
    前項領有救護教官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限內,如有下列因素之一,
    致未達前項所定繼續教育課程及從事救護技術員訓練教學時數者,經
    報本署核可,並於事實消滅後一年內完成八小時繼續教育課程時數,
    其證書得予以展延:
(一)個人重大傷病等健康因素。
(二)父母、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等家庭因素。
(三)生產、育嬰、侍親等依法准予留職停薪因素。
(四)其他非可歸責於個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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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1/22
一、第一項定明救護教官證書不予展延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特殊情形下救護教官證書展延之方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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