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0
十、各級消防機關訂定自辦訓練計畫經本署審查符合訂頒之課程(學科及
    術科)科目、時數、場地及師資等規範,並於訓練結束後將測驗人員
    名冊、簽到表及成績等相關證明文件報本署同意者,得以本署名義核
    發合格證書。
    本署未訂頒前項規範前,各級消防機關對於自辦訓練所核發之合格證
    書需經其他消防機關認可者,應將訓練計畫函報本署及其他消防機關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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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3/06
一、為因應各級消防機關自辦之訓練,因人員遷調至其他消防機關仍能延續並獲承認
    ,避免重複訓練及浪費資源,爰明定各級消防機關訓練計畫經本署審查符合訂頒
    之課程(學科及術科)科目、時數、場地及師資等規範,並於訓練結束後將相關
    證明文件報本署同意者,得以本署名義核發合格證書。
二、第二項定明規範未訂頒前之替代措施。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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