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9/04/10
一、消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在解釋上有二種可能之文義,其一為調查會
於個案事件發生後,視個案原因組成;其二為不論有無事故發生,中央主管機關
即常設該調查會。衡諸調查會採取常設方式,於聘任初期即能充分告知該委員相
關任務,平時渠等委員對於國內發生消防重大案件,相對具有危機意識,即會特
別注意消防相關報導並掌握訊息,於開會時亦較能凝聚共識,且能夠提出具體問
題與癥結所在。另調查會倘於個別災害事故發生後,方視個案原因組成,雖較能
依據該個案事件之具體災害原因,尋找具該災害專業知識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
參與調查,對個案事實之釐清或有相當助益,惟災害事故發生後,一時之間未必
能迅速覓得適合之專家學者加入調查會,且同時若有數個案件需要進行調查,專
家學者之尋覓將更為困難。爰為求個案調查之時效,避免因委員組成時程之延宕
,影響災害事故調查之及時性,調查會之設置將以常設性質為之。
二、第一項定明調查會之組成,說明如下:
(一)調查會委員組成分成四類,包括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基層消防團
體代表及其他團體代表。另參照內政部住宅審議會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不明
列調查會組成之各類代表分配人數,以保留未來運作彈性空間。另參考警械使
用調查小組設置辦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定明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由內政部次長及
消防署副署長兼任。
(二)鑑於消防人員最常面對之災害類型為火災,爰調查會之組成以聘請相關領域之
委員為優先,惟考量消防災害搶救範圍涉及其他專業領域甚廣,為保留增聘其
他專業領域委員之彈性運用空間,爰委員人數分配為十三人至十七人,以最低
人數計算,尚有四名可資彈性運用,並為避免掛一漏萬,配合於第一款定明其
他相關機關(構)之代表及第二款定明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此
外,視案情需要,依第十條規定,調查會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人員或特殊
專業人士列席接受諮詢,以達結果之真實性及公信力。
(三)為使基層消防人員能夠參與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工作,爰於第三款定明委員組
成應有基層消防團體代表。
(四)為使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團體代表有所區隔、俾於辨識,爰將第四款定明為其他
團體代表,以防混淆誤認。
(五)內政部未來聘請基層消防團體代表及其他團體代表,均以經政府合法立案為前
提聘之。目前實務上,基層消防團體僅有中華民國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一家
;至於其他團體,則應與消防、義勇消防、災害救援或其他事故原因有關。
三、為廣泛納入學者專家及消防基層代表參與之意見,以強化調查會調查結果之真實
性及公信力,爰於第二項定明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
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為保障委員任一性別之比例,爰訂定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