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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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補助機關辦理汰換老舊消防車輛,應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前(
    以發文日期為準),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提報一百零九年至一
    百十年之需求計畫書(如附件一),相關佐證資料至遲應於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補齊。
    前項佐證資料包括執行進度管制表(如附件二)及計畫書所列汰換車
    輛之下列文件:
(一)車號更換次舊同種車型者,應提供原匡列消防車輛之報廢證明或車
      號更換必要性之說明。
(二)自行編列汰換之消防車輛,應提供一般性補助款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編列預算證明。
(三)車輛已辦理決標(或保留決標)證明。
(四)其他必要之文件。
    前項資料需會辦府內財政及主計單位,並以府函(第一層決行)函送
    本部審查,逾期或未依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顯示立法理由
109/07/15
一、明定受補助機關提報年度需求計畫之時程、應備文件及計畫報本部審查規定。
二、因受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爰明定所送資料需會辦府內財政、主計
    單位,並經該府機關首長核定,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文,否則不予受
    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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