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20
二十、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本署得廢
      止其資格:
  (一)未依防災中心服勤人員訓練初訓及複訓課程基準規定授課。
  (二)經排定授課無故未到。
  (三)推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單位、人員或推薦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
        器材。
  (四)當期授課滿意度平均分數低於四分或授課品質不佳,經查證屬實
        。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之情事。
      講師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或三年內累計警告達五次以上者
      ,本署得廢止其資格;經廢止資格者,專業機構三年內不得遴聘其
      擔任講師。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10/13
一、為有效管理專業機構所遴聘講師,確保授課品質,第一項明定本署得予以警告或
    情節重大時廢止講師資格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講師累積警告之次數,本署得廢止其資格;經廢止資格者,專業機構
    三年內不得遴聘其擔任講師。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