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本署得廢 止其資格: (一)未依防災中心服勤人員訓練初訓及複訓課程基準規定授課。 (二)經排定授課無故未到。 (三)推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單位、人員或推薦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 器材。 (四)當期授課滿意度平均分數低於四分或授課品質不佳,經查證屬實 。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之情事。 講師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或三年內累計警告達五次以上者 ,本署得廢止其資格;經廢止資格者,專業機構三年內不得遴聘其 擔任講師。
一、為有效管理專業機構所遴聘講師,確保授課品質,第一項明定本署得予以警告或 情節重大時廢止講師資格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講師累積警告之次數,本署得廢止其資格;經廢止資格者,專業機構 三年內不得遴聘其擔任講師。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