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津貼發給機關(構)如下: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之津貼,由用人之各級政 府機關(構)核發。 (二)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之津貼,由各該公共事業核發。
一、配合第二點第五款之增訂,第一款增列前揭人員,並修正由用人之機關(構)核 發,非原退休機關(構)。 二、配合法制體例,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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