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
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其無法組設或不足九人者,得
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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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範同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
    員應有一定人數以上,以使組織較為完整,有利會務運作及會員權益、風紀之維
    持。又為避免成立門檻過高,導致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
    會無法成立,爰併於第一項規範直轄市、縣(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如無法組設或
    未達九人以上時,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公會。
二、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成要件。為避免本法施行之初,因直轄市、縣
    (市)公會數不足而影響全國聯合會之成立,爰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受七個單位以上之限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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