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範同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
員應有一定人數以上,以使組織較為完整,有利會務運作及會員權益、風紀之維
持。又為避免成立門檻過高,導致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
會無法成立,爰併於第一項規範直轄市、縣(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如無法組設或
未達九人以上時,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公會。
二、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成要件。為避免本法施行之初,因直轄市、縣
(市)公會數不足而影響全國聯合會之成立,爰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受七個單位以上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