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分 事務所。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在不同 執業機構執行業務。
為落實消防設備人員專任,以利執業管理與維護業務執行品質及消防安全,規範消防 設備人員違規設立分事務所、在不同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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