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 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未簽名或加蓋執業圖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執 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業務登記簿登記缺漏、不實或保存未滿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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