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6 條
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
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始得執行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公告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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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目前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係經由考試院辦理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
    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接受二百七十小時或一百八十小時之消防
    訓練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向內政部申請取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
    即可執業;為確保消防設備人員更具實務經驗,以執行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業務,
    爰參考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七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具有二年實務經驗者始得執業,至有關二年以上
    消防實務經驗認定之細節性事項,另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二、為使民眾知悉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並利行政機關之管理及監督,爰參考建築
    師法第十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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