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8 條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
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
其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
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廢止、專業訓練之時數、科目、
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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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消防安全設備隨科技之進步而日新月異,為使消防設備人員經常吸取新知,對於
    新訂修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能確實瞭解,爰參考建築師法第九條之
    一、技師法第八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
    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時應檢具訓練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若其申請認可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有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則按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就該認可之行政處分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併
    予敘明。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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