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本部依第五點第二款或前點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助、縮減或取消補助, 或因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配合款編列不足而縮減或取消補助, 上開補助額度,得平均分配其餘受補助機關。 前項所定其餘受補助機關,以其可編列相對應自籌配合款者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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