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3 條
懲戒委員會應自受理懲戒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但依第四條規定命補正期間,不
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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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0
定明懲戒案件作成決議之時限及補正期間不予計入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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