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代表二人。
二、消防設備師公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消防設備士公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四人至六人,其中至少二人為法學專家。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以二次為限;任一性別委員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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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0
一、第一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委員組成及人數,
    以及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因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
    試及檢修業務,可能涉及消防、建築、電機、空調工程介面等專業外,亦有工程
    倫理、法律權利義務及責任等事項,為使消防設備人員懲戒案件得以釐清案情、
    適用法規及責任歸屬,達維護被付懲戒人權益與決議公正性之目的,定明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或聘請消防機關、公會、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之人數組成懲戒委員會。
二、第二項定明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及任一性別比率,以符合性別平等政策。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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