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
二、非由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
    士公會報請處理,或利害關係人報請核轉處理。
三、未列舉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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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0
定明懲戒案件之補正程序及應不予受理之情形。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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