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8 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
查、討論及決議:
一、被付懲戒人為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
    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人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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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0
一、為使懲戒作業公正及客觀,並與技師懲戒委員會達一致之標準,參照技師懲戒委
    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十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要求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案件,於第一項定明懲戒委員會委員應迴
    避之情形。
二、為處理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知悉委員與被付懲戒人之聯繫程度足認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時,得由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之機制,以維決議公正性第二
    項,爰定明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委員應迴避之情形。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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