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9 條
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懲戒
人得會同代理人一人至三人共同到場。被付懲戒人未依通知所定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人員到會陳述之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並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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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0
一、為保障被付懲戒人意見陳述之權利,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當懲戒案件涉多人或因事證需要,得會同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當通知其出席
    而未出席陳述意見時,視同放棄權利,不影響程序進行。
二、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意見應詳實紀錄於會議紀錄,使會議紀錄具完整性及明確性;
    另為使各委員充分討論不受干擾,於第二項定明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之意見應列
    入會議紀錄及退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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