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 條
同一案件消防安全設備之監造及測試,不得由同一執業機構或同一消防設
備人員為之。
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設備者,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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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2
一、考量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施作應受外部監督、品管,以達到品質效果,不應有監
    督、測試為同一人之情事,爰定明辦理同一案件消防安全設備之監造、測試,不
    得由同一執業機構或同一消防設備人員為之。另考量部分消防安全設備較為普遍
    及簡易,為避免業主需委託不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增加成本負擔,爰定明
    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者,不
    受前述之限制。
二、所稱同一案件指同一建築物或場所於新建、增建、改建、變更用途、室內裝修時
    ,其消防安全設備自設計規劃、圖說審查、施工、監造、測試及竣工查驗等一系
    列過程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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