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8 條
專業機構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應於訓練開始二十日前,檢具訓練計畫及
招生簡章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每期招收之學員人數,
以不超過五十名為原則。
前項訓練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業機構名稱、初訓或複訓及期別。
二、訓練目的。
三、登錄字號。
四、訓練日期、課程內容及時數。
五、參訓資格。
六、預計招收人數。
七、各課程授課講師及其核准文號。
八、訓練場地及教學設施。
九、訓練期間之學員管理。
十、教學考核及學員考核。
十一、合格證書發給方式及期程。
十二、專責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第一項招生簡章記載內容不得與訓練計畫不同,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防火管理人訓練之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及退訓規定。
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收費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訓練計畫有變更者,於訓練開始前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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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2
一、為區分管理各地專業機構辦理訓練情形,要求專業機構於辦理訓練開始前,向訓
    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報辦理訓練之相關資料,爰於第一項
    明定專業機構申請訓練程序、應備文件及每期招收人數上限。
二、另為利專業機構函報辦理訓練相關事宜及使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明確管理,第二項明定訓練計畫應記載事項。另為使受訓學員充分了解專
    業機構辦理訓練相關事宜,鑑於防火管理人訓練有初訓及複訓之分,於第五款明
    定應記載參訓資格,以明確招收對象。參加初訓者,無資格限制,有意學習者均
    得參訓;複訓則限經初訓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參訓。
三、第三項明定招生簡章應載明事項,除該期訓練基本資訊外,並應記載測驗方式(
    包含筆試之測驗題型與題數)、合格基準、退訓、收費及退費規定,以利參訓學
    員瞭解學習事務並維護其權益。
四、第四項明定訓練計畫有變更者,應於訓練開始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始得依變更之訓練計畫開始訓練,以維護訓練品質及確保學員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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