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4 條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註銷登錄證
書:
一、停業或歇業。
二、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
    失效。
三、使用未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訓練場地。
四、發給合格證書予訓練不合格之學員。
五、招生簡章內容虛偽不實。
六、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受前條停止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處分達二次以
    上。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仍擅自為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專業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登錄或申請登錄文件有虛偽不實等
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錄,或因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遭廢止登
錄,自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登錄。
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
辦理中之防火管理人訓練班期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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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2
一、為達有效管理,第一項明定專業機構如無法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或不具辦理防火
    管理人訓練之資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之管理顯有
    違失(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命
    停止訓練處分(第一項第七款),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
    。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為使適用本辦法之民
    眾對撤銷事由及該措施具可預見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撤銷登錄之規定。明定專業
    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錄,或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廢止登錄者,至少
    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另因本條係管制專業機構至少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
    故就上開撤銷登錄之事由,明定以因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登錄或申請登錄
    文件虛偽不實撤銷登錄為限,以限縮適用範圍,俾符合明確性原則。
三、為免專業機構因受撤銷或廢止登錄後,不具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之資格,而影響
    辦理中之防火管理人訓練班期,爰於第三項明定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
    後,繳回登錄證書,不得再施予訓練,並將辦理中之訓練班期之相關檔案移交至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完成相關班期之訓練。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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