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2/02
一、為達有效管理,第一項明定專業機構如無法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或不具辦理防火
管理人訓練之資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之管理顯有
違失(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命
停止訓練處分(第一項第七款),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
。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為使適用本辦法之民
眾對撤銷事由及該措施具可預見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撤銷登錄之規定。明定專業
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錄,或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廢止登錄者,至少
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另因本條係管制專業機構至少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
故就上開撤銷登錄之事由,明定以因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登錄或申請登錄
文件虛偽不實撤銷登錄為限,以限縮適用範圍,俾符合明確性原則。
三、為免專業機構因受撤銷或廢止登錄後,不具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之資格,而影響
辦理中之防火管理人訓練班期,爰於第三項明定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
後,繳回登錄證書,不得再施予訓練,並將辦理中之訓練班期之相關檔案移交至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完成相關班期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