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於訓練開始前依規定申請核准。 二、訓練場地、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維護不良。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訓練。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五、未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如專業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 全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為維護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通 知專業訓練單位限期改善之事由。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專業訓練單位就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後 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以利統計與追蹤違規累計次數 及改善情形,並依第十八條規定停止其辦理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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