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構、學校或團體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者)
,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或大專校院。
二、設有訓練場地。
前項第二款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
二、面積應超過六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之面積在一點五平方公
    尺以上。
三、於明顯處所載明申請者名稱、負責人及辦理訓練之種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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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7
一、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單位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一定經驗及專
    業性,以確保辦理專業訓練之能力及達到訓練之目的,又依現行實務,消防設備
    人員專業訓練機構之類型含括依職業訓練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含非法人之機
    構)、依財團法人法或人民團體法設立並經法人登記之法人及依教育部相關規定
    設立之大專校院,爰第一項明定申請者之資格,並予以並列。
二、為確保申請者所設訓練場地之設施設備符合訓練需求,為供訓練講習用途、場地
    安全符合相關法規及具有足夠空間等,爰第二項明定訓練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等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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