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下列資料,自訓練結束之日起,應至少保存
四年: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
三、發給合格證書清冊。
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一月施予訓練之受訓學員一覽表、授
課滿意度問卷及授課滿意度月報表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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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一、為利主管機關通知經服勤人員初訓合格者每三年至少應接受一次複訓、辦理合格
    證書補發或配合相關業務查核等事宜,爰第一項明定服勤人員訓練相關資料之保
    存年限為四年,至超過保存年限之文件得以適當方式銷毀,惟銷毀時不得洩漏個
    人資料。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管理,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施予訓練之相關資料上傳至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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