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 條
申請服勤人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或大專校院。
二、設有訓練場地。
前項第二款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
二、設有二組以上不同廠牌之綜合操作裝置,供分組上課使用,並可監控
    或操作以下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含 P  型及 R  型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裝置。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式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三、設有供操作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等設備之空地及設施。
四、面積應超過六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之面積在一點五平方公
    尺以上。
五、於明顯處所載明申請者名稱、負責人及辦理訓練之種類等。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一、申請服勤人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一定組織規模或專
    業性以保證執行業務效能,又依現行實務經驗,職業訓練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含非法人之機構)、依財團法人法或人民團體法設立並經法人登記之法人及依
    教育部相關規定設立之大專校院均符合前揭要件,爰第一項明定申請機構之資格
    ,並將其予以並列。
二、為確保申請者所設訓練場地之設施設備符合訓練需求,爰第二項明定訓練場地空
    間及設施設備等規定。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