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規定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關係。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1.有前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三)前款申請,應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會提出,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審議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審議會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