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
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
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八)調查過程中,得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依其意願協助或轉介諮詢
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或轉介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服務。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前款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置措施或處分。
(十一)對於行為人之懲處額度,被害人得陳述意見,並納入最終懲處
決定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