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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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規定如下:
  (一)參與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1.本人為申訴人或行為人。
        2.與申訴人或行為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
  (二)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執行處理、調查或
        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行為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本署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
        見書。該申請事件准駁決定前,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應停止處理、
        調查或決議工作。
  (三)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行為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審議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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