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規定如下:
(一)參與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1.本人為申訴人或行為人。
2.與申訴人或行為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
(二)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執行處理、調查或
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行為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本署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
見書。該申請事件准駁決定前,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應停止處理、
調查或決議工作。
(三)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行為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審議會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