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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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修申報受理作業
(一)受理方式
      受理申報之方式及地點,由當地消防機關視轄區狀況自行規劃。但
      為申報之方便性,優先以網路申報方式為原則。
(二)作業流程
      如附件一流程圖。
(三)注意事項
      1.受理申報時,應審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檢修報告書等相
        關文件,管理權人如委任代理人辦理申報時,應檢附委任書,並
        應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十條
        規定填具「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受理單」,於審核完成後,電子檔
        或書面之申報受理單交付管理權人或其委任代理人。
      2.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營業)場所,
        應依實際用途辦理申報;歇業或停業場所,得依公司、商業、有
        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證明,或稅捐單位稅籍登記證明
        等判定之。
      3.受理申報時,應一併審核前次檢修申報之日期,確認甲類場所檢
        修時間距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甲類以外之場所、歇業
        或停業場所檢修時間距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4.當地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後,應依申報辦法第十
        條規定逐項審核其申報資料,並於受理申報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依下列規定通知管理權人或受委任代理人:
     (1)經審核文件齊備無誤者,應予備查。
     (2)經審核申報資料不合規定者,應列舉不合規定項目,一次告知
          管理權人或委任代理人補正或改善,其補正或改善之時限,依
          不合格規定項目給予適當之改善時間,輕微缺失者,以十五日
          內為原則,嚴重缺失者,不得超過九十日為原則。
     (3)未依前小目規定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依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5.建築物設置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依其系統功能及建築物需求,
        而設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以
        輔導建築物採整棟共同申報為原則,如採個別檢修申報者,建築
        物共用部分應一併申報,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就建築物共有及
        共用部分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者,該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表內已檢修部分,得免檢修,判定欄以「/」註記,並於備註
        欄說明。
      6.受理申報及複查情形應填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公務統計報
        表」(如附件二),並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輸入公務統計系統
        更新管制,依限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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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5/02
一、為有效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各消防機關採取受理申報有網路及書面
    申報方式,以切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查核」修正為「審核」,修正第三款第一目
    及第三目文字。
三、配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十條增訂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
    應依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受理單所列查核項目及內容詳加審核;另考量消防機關現
    行實務執行情形,採網路申報方式及以系統自動回復管理權人或其委任代理人申
    報審核結果,非全以書面通知為限,現行附表二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三款第一目文
    字;現行第三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說明二並移至同款第四目。
四、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應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以符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文字
    。
五、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應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參照內政部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一一○
    八○五一五三號函有關停歇業場所辦理辦理公安申報流程部分,係各類場所辦理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處理得依下列原則辦理:現場未使用者,以該場所最後一
    次申報用途進行申報認定;無申報紀錄者,依使用執照或最近一次變更使用執照
    登載用途進行申報。
六、為符現行實務執行情形,各類場所管理權人及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審核管理
    權人檢修申報資料有一定時序所循;經審核若因內容有缺失者應就其缺失核予合
    理補正時間,參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另
    依視缺失程度不同予以合理補正時間,有關缺失具有輕微及嚴重程度之差別,輕
    微缺失係指管理權人檢附書面資料不完整等缺失,而嚴重缺失者如該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內容不一致,需要一定時間進行處理者,視該場
    所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予以合理補正時間,為保留適度之執法裁量空間,爰
    增訂第三款第四目修正規定。
七、配合新增第三款第四目規定,爰將現行第三款第四目移至第三項第五目及酌作文
    字修正,並將現行第三款第五目移至第三款第六目。
八、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應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為符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第三款第六目附表二內容,
    增訂停業或歇業場所欄位。
九、配合現行附表二刪除,爰修正第三款第六目附表次序。
十、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
    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
    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規定,係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
    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
    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但書規定之文義
    ,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110/12/09
一、內政部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消字第一○八○八二一五三七號令訂定發布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檢修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序文業定明檢
    修報告書;第七條序文業定明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同條第四款「管理權人
    委任代理人申報者,其委任書」,爰配合修正第三款第一目「委任書」、「委任
    代理人」等文字。
二、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內消字第○九四○○九一五一六號令修正發布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業將「每半年辦理一次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每年
    辦理一次綜合檢查」修正為「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於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
    ,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且前開條文嗣以內政部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
    台內消字第一○八○八二三一三○號令發布刪除,並移列至檢修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及第五條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款第三目後段「是否每半年辦理一次外觀
    檢查及性能檢查,每年辦理一次綜合檢查」規定,並按檢修辦法第五條附表二備
    註四規定,增訂甲類場所及甲類以外場所檢修時間間距。
三、檢修辦法第九條規定針對經消防機關會勘通過等免辦理檢修及申報備查定有明文
    ,應毋需重複規範。又同辦法第五條附表二備註五:「申報方式得依下列方式擇
    一:(一)個別申報:建築物內單一場所或二個以上場所聯合辦理申報,其申報
    書除該場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外,並應檢附防護該場所範圍內之共用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表。(二)建築物整棟申報。」是建築物若依規定設有系統式消防
    安全設備者,其檢修申報方式宜輔導採前開整棟申報為原則;若採個別申報,考
    量各區分所有權人採個別申報時,按前開規定除檢修專有部分內之消防安全設備
    外,亦應就防護該專有部分範圍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一併檢修申報,將肇致防護
    專有部分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重複檢修多次,未符經濟合理原則,爰修正放寬第
    三款第四目有關檢修及申報備查之規定。
四、為符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第三款第五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公務統計報
    表陳報期限及方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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