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7/05/14
未修正。
一、乙方除依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外,其投保範圍亦應包
含乙方所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容器於甲方處所引起災害責任之損害賠償。
二、供氣模式修正為民眾可與業者約定選擇重量計價或氣量計價,另規範採氣量計價
應使用丙烷並於容器明確標示,用氣量以度為單位。
三、為避免消費糾紛,規範採氣量計價者,乙方抄錄使用度數應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氣價採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
四、明定氣量計之主管機關為度量衡專責機關,及氣量計應符合之要求。
一、原第四條移列第二條。
二、本次修正納入氣量計價相關條文,另採氣量計價與重量計價所使用之設備略有差
異,故明定相關設備之定義以為明確。
三、規範甲方及乙方有關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之所有權,以減少糾紛。
一、原第二條移列第三條。
二、增列乙方有告知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正確操作方法及應行注意安全事項之責任。
三、增訂乙方對於氣量計具有確認其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責任,及甲方具有配合
更換氣量計之責任。
四、新增乙方應由符合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安全技術人員資格者確認
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之連接無洩漏情形,以強化供氣安全。
一、原第三條移列第四條。
二、為使消費資訊透明化,採重量計價或氣量計價,零售業者皆應揭示零售價格。另
為避免民眾對氣價變動有疑義,爰規範民眾對交易氣價有疑義時,業者應妥為說
明。
三、零售業者向消費者收取之氣價應以不高於揭示氣價為原則,惟依據交易狀況(如
地處偏遠、居住樓層等),致零售價格高於揭示價格者,不在此限。
四、因應供氣模式增列氣量計價,除原規範重量計價應揭示氣價外,增列採氣量計價
應揭示氣價之規定,另考量採氣量計價之零售業者收取費用之週期係由雙方約定
,為利收費資訊透明,規範其須揭示當月及過去二個月之氣價,以保障消費者權
益。
五、另因消費者之個別使用狀況不一,明定零售業者可依其個別狀況訂有額外收費項
目,惟應於提供液化石油氣前告知價格計算方式。
一、鑑於推動氣量計價交易模式須採用氣量計(含其附屬設備),增列氣量計保證金
之條文內容,並規定其保證金金額不得超過簽約時氣量計之實價。
二、另增訂零售業者收取保證金後應提供消費者收據。
一、明定供應設備之購置、檢驗、檢定、相關維護保養責任及氣量計之更換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擔。
二、消費設備之所有權雖歸屬於甲方,惟考量消費者恐無足夠之技術及能力負責維修
及保養,爰規範由乙方負責維修及保養,其費用則由甲方支付。
三、明定甲方應確保容器合格標示卡完整。
四、採氣量計價者,氣量計經檢定合格後會附加合格封印,增列甲方不得蓄意破壞檢
定合格封印或減損氣量計之計量準確。
五、增列乙方有配合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相關管理工作之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明定採氣量計價者,氣量計糾紛鑑定
處理方式。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消費者不常使用液化石油氣而將容器長久置放家中,衍生業者經營成本增加
,將檢驗費轉嫁給消費者,致消費糾紛頻傳。按檢驗費為業者應負擔之費用,惟
消費者使用容器期間過長時,將增加業者經營成本,為衡平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消費者使用容器逾一定期限,宜有負擔容器使用費之合理彈性機制,故將檢
驗費文字修正為容器使用費,並依使用期間收費,刪除未繼續使用及改用其他燃
料等相關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倘採氣量計價方式,則依實際使用氣量予以計費,未涉及殘氣退還機制,本條針
對殘氣退還機制,加註係採重量計價方式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文字配合第二條相關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並增訂通知改善期間零售業者
有暫停供氣之權利。
三、配合第三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配合第二條相關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