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7/03/23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訂定應記載事項。
明定瓦斯業者於簽訂契約前應將本契約內容逐條向消費者說明。
一、明定瓦斯業者應提供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且足量之液化石油氣,另瓦斯業者除依消
防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外,其投保範圍亦應包含瓦斯業者
所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容器於消費者處所引起災害責任之損害賠償。
二、雙方得約定採重量計價或氣量計價方式。
三、為避免消費糾紛,明定採氣量計價者,瓦斯業者抄錄使用度數應至小數點後第二
位,氣價採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
四、明定氣量計之主管機關為度量衡專責機關,及氣量計應符合之要求。
一、明定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之定義,並應符合國家標準。
二、明定消費者及瓦斯業者有關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之所有權,以減少糾紛。
一、明定瓦斯業者於供氣前,應以書面將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正確操作方法及應行注
意安全事項告知消費者,且不得提供逾期容器予消費者,並應確認供應設備及消
費設備之連接無洩漏情形。
二、明定瓦斯業者應由符合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安全技術人員資格者
確認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之連接無洩漏情形,以強化供氣安全。
三、明定消費者與瓦斯業者訂定容器安全使用期限,以確保使用安全。
四、明定瓦斯業者對於氣量計具有確認其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責任,及消費者具
有配合更換氣量計之責任。
一、為使消費資訊透明化,採重量計價或氣量計價,瓦斯業者皆應揭示零售價格。另
為避免民眾對氣價變動有疑義,爰規範消費者對交易氣價有疑義時,瓦斯業者應
妥為說明。
二、瓦斯業者向消費者收取之氣價應以不高於揭示氣價為原則,惟依據交易狀況(如
地處偏遠、居住樓層等),致零售價格高於揭示價格者,不在此限。
三、考量採氣量計價之零售業者收取費用之週期係由雙方約定,為利收費資訊透明,
規範其須揭示當月及過去二個月之氣價,以保障消費者權益;重量計價則毋須限
制。
明定供應設備之保證金應由雙方於簽約時約定,並規定其保證金金額不得超過簽約時
新容器(及氣量計)之實價。
一、明定供應設備之維護保養責任及氣量計之更換費用均應由瓦斯業者負擔;至壓力
調整器及橡膠軟管等配件費用則應由消費者負擔。另消費設備之所有權雖歸屬於
消費者,惟考量消費者恐無足夠之技術及能力負責維修及保養,爰規範由瓦斯業
者負責維修及保養,其費用則由消費者支付。
二、明定消費者應善盡供應設備保管責任,並確保容器合格標示卡及氣量計檢定合格
封印之完整。另消費者不得蓄意破壞檢定合格封印或減損氣量計之計量準確。
三、明定瓦斯業者有配合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相關管理工作之責任。
參考「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明定採氣量計價者,氣量計糾紛鑑定處理
方式。
鑑於消費者不常使用液化石油氣而將容器長久置放家中,衍生瓦斯業者經營成本增加
,將檢驗費轉嫁給消費者,致消費糾紛頻傳。按檢驗費為瓦斯業者應負擔之費用,惟
消費者使用容器期間過長時,將增加瓦斯業者經營成本,為衡平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消費者使用容器逾一定期限,宜有負擔容器使用費之合理彈性機制,並依使用期
間收費。
明定採重量計價方式者,瓦斯業者回收之容器內如有殘餘氣量時,應按比例退還消費
者。
明定消費者及瓦斯業者雙方契約得因逾期容器、延誤供氣、燃器設施安裝不當及欠款
等原因終止契約。
明定瓦斯業者與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責任關係。
明定消費者不再繼續使用液化石油氣時,消費者應退還瓦斯業者供應設備,而瓦斯業
者則應退還保證金。
明定瓦斯業者歇業、停業或與其他公司行號合併時應主動通知消費者,並徵求消費者
同意後,雙方權利義務由續存公司概括承受。
明定瓦斯業者對消費者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明定契約書應載明瓦斯業者及消費者之基本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