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彌補建築執照之申請因消防安全設備未經審查,於使用執照會勘時始發現缺失
依法再要求增設,造成施工困難度與業者損失,基於達到便民目的,爰參酌歐美
日等國家建築消防同意權制,並參照建築法第二十四條及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八條,增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
主管機關於許可開工前,完成消防審查之作業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
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預為審查。
四、第三項明定依建築法所列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情形者,亦應檢討設置其消
防安全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