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0 條
(刪除)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3/07/16
一、本條刪除。
二、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本條所規範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開工及發給使用執照
    ,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完工檢查等相關事項,納入本法第十五條之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授權訂定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
    中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消防法第十五條用語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修正為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
三、第一項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審查程序係參酌消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因考量要求業者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需提出保安監督人及消防防災計畫資料,
    有其困難性故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之文件格式亦配合刪除。
五、第三項之「完工檢查前檢查制度」係參酌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八條之二訂定
    。
88/10/20
一、第一項:本項係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前,應會消防機關審
    查相關文件,核可後始可核發建照執照或核可證明。另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
    則仍依消防法第十條規定,於建築主管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二、第二項:參照建築法第七十二條,明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
    分裝或處理場所申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時,建築主管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
    機關檢查其設備及構造。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