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三)曾為火災案件任一關係人之受託人。
一、新增第三款,為期對火災案件關係人之公正性,及對火災案之客觀性,委員若曾 受火災案件任一關係人之委託,提供諮詢意見或參與火災案件之調查等相關程序 ,應迴避之。 二、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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