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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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鑑定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定會名譽。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
(五)本人提出辭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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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1/30
一、序文及第三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配合法制體例,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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