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曾)任消防機關警正或薦任以上職務,並曾辦理危險物品或爆竹
    煙火相關業務連續達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課程之講師以上人員。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或普通
    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爆竹煙火監督人連續達三年以上。
四、現(曾)任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經驗連續達
    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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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12/06
一、第一款之講師資格,係考量現(曾)任職於消防機關,並曾辦理危險物品或爆竹
    煙火相關業務連續達二年以上者,對於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管理制度、法令規範
    及實務運作模式等已有一定資歷經驗,與其所任職級尚無直接關聯性;爰參照「
    保安監督人講習訓練要點」及「防火管理人專業機構設立及管理須知」等相關法
    令講師資格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爆竹煙火監督人具有一定之爆竹煙火專業知識,現行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
    資格管理辦法第七條明定爆竹煙火監督人得施放高空煙火(即本條例所定專業爆
    竹煙火),目前接受訓練之人員亦以施放專業爆竹煙火需求者為主。為提昇其專
    業能力並強化施放安全,本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已將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
    劃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等二門課程納入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並於複訓
    課程增訂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配合前述課程之增訂,增訂第四款講師資
    格規定,以符訓練及實務所需。
93/05/13
明定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之授課講師資格。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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