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0 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個別認可申請人與型式認可證書申
    請人不同時,應併同檢附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同意文件。
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量表。
五、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
    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六、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七、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4/12/24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個別認可之申請人如有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等違規情形時,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得廢止其型式認可,為維護型
    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權益及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四、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理由同第五條說明六。
97/09/09
一、第三款所定證書修正為影本。
二、修正第五款增訂國外輸入產品之申請認可案件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
三、為確保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儲放安全,增訂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應檢附
    合格儲存場所證明文件,以維公共安全。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文字酌作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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